党纪法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释义(四)
发布人:  发表时间 : 2019-07-26  浏览 : 6529

(来源:中国方正出版社《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释义) 

       第十二条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留党察看处分影响和后果的规定。

       本条分为三款。第一款规定的是留党察看处分的期限,包括留党察看一年和留党察看二年,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款规定的是留党察看期间的相关要求。留党察看期间是对严重违纪党员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检验期。受处分党员留党察看期间的表现,是党组织决定是否恢复其党员权利的重要依据。只有在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方可恢复其党员权利。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根据《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十条规定,所谓“表决权”,主要是指党员享有的在党组织讨论决定问题时按照规定参加表决,表决时可以表示赞成、不赞成或者弃权的权利。所谓“选举权”,主要是指党员享有的参加选举,并可以了解候选人情况、要求改变候选人、不选任何一个候选人和另选他人的权利。所谓“被选举权”,主要是指党员享有的经过规定程序成为候选人和当选的权利。

       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受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所谓“坚持不改”,主要是指坚持原来的错误不予改正,继续犯同类错误或者又犯其他严重错误,已经完全丧失了作为共产党员的条件。所谓“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不仅包括在留党察看期间实施的新的违纪行为,也包括发现违纪党员在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前没有交代的其他违纪行为,上述两种情况下一般应当开除党籍。但若留党察看期间所犯错误按照规定不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不视为在留党察看期间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错误。

       第三款规定的是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后果,主要有三个: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建议撤销党外职务;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这里的“二年内”,是指自党组织批准恢复受处分党员的党员权利之日起二年内,期间自留党察看期限期满之日起计算。各级党组织在提名或者推荐候选人时,必须严格执行这规定。

       2003年《条例》规定了本条内容;2015年修订时作了个别文字修改;此次修订对本条未作修改。

 

 

       第十三条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也不得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开除党籍处分影响和后果的规定。

       开除党籍处分是党内最高处分。根据党章的有关规定,各级党组织在决定或批准开除党员党籍的时候,应当全面研究有关的材料和意见,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区分不同情况,报县级或县级以上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批准。对党的中央委员会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委员、候补委员,给予开除党籍的处分,必须由本人所在的委员会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定:;在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可以先由中央政治局和地方各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待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时予以追认;对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的上述处分,必须经过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由这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同级党的委员会批准。严重触犯刑律的中央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由中央政治局决定开除其党籍;严重触犯刑律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由同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开除其党籍。

       关于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后果,主要有两个:是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二是五年内不得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进一步明确不仅不能担任党内职务,也不得推荐到人大、政协、人民团体、国有企业等单位担任相应的党外职务,强化了开除党籍处分的惩戒作用。各级党组织在提名或者推荐候选人时,必须严格执行。

       2003年《条例》规定了本条内容;2015年修订时对本条未作修改;此次修订,增加了“也不得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的规定。

 

 

       第十四条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含留党察看)处分的,党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以下简称党代表)受留党察看以上处分党代表资格终止的规定。

       各级党代会代表实行任期制,是推进党内民主建设,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的重要举措。2007年10月,党的十七大作出各级党代表实行任期制的重大决策,并在党章中明确规定“党的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实行任期制”。2008年5月,中共中央印发了《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也对落实党代表任期制提出了明确要求。《暂行条例》规定党代表资格终止的具体情形,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处分属于上述情形之一。在《条例》中专门规定对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处分的党代表,终止其党代表资格,是严肃党纪处分,强化党章意识、纪律意识、规矩意识的重要举措,是把全面从严治党落到实处的必然要求。

       党代表不仅仅是荣誉,也是党内职务。党代表系党内选举产生,并实行任期制,在党内政治生活中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党代表在党代会召开和闭会期间,享有代表资格,行使代表权利,履行代表职责。党代表的产生极为严肃,其代表资格的终止也必须严格履行《暂行条例》规定的相关程序。各级纪委承担着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重要职责,在纪律审查中必须认真核实被审查人是否系党代表,需终止其党代表资格的,应当严格依据《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党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由所在选举单位或者基层党组织提出,由同级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党的委员会决定,报上级党的委员会备案。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党的中央委员会决定。”根据《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因其他原因需要终止代表资格或者停止执行党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按照本章上述规定处理”的规定,对受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党代表,如确需终止其党代表资格的,可按《暂行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对于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抛销党内职务以上(含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受到改组的党组织,其领导机构成员的处理规定。

       对于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区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是对经审查发现存在严重违纪问题,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及以上处分的,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及以上处分;二是对经审查发现存在违纪问题,应当受到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的,给予其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并自然免职;三是对经审查发现涉嫌违纪但短时间内难以查清的,先自然免职,再对其涉嫌违纪问题另案处理;四是对经审查未发现存在违纪问题的,自然免职。

根据党章和纪检机关监督执纪相关工作规定,对党组织严重违犯党纪问题,由上一级纪检机关报请同级党委批准立案,或者由再上一级纪委在征求同级党委意见后直接决定立案;对违纪党组织立案,应由有立案权的党委、纪委常委会议研究决定。改组由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情况后决定,并报再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正式宣布执行。

       2003年《条例》规定了本条内容;2015年修订时对本条未作修改;此次修订将“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领导机构,应当予以改组”删除,以与《条例》第九条相衔接。



       第十六条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释义

       本条是关于解散党组织的规定根据党章和纪检机关监督执纪相关工作规定,对党组织严重违犯党纪问题;由上一级纪委报请同级党委批准立案,或者由再上一级纪委在征求同级党委意见后直接决定立案;对违纪党组织立案,应由有立案权的党委、纪委常委会议研究决定。解散应由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情况后作出决定,并报再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正式宣布执行。

受到解散处理党组织中的党员,主要分三种情况处理:对符合党员条件的,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二是对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三是对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2003年《条例》规定了本条内容;2015年修订时根据党章规定,将“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宣布除名”修改为“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于以动退或者除名”,以体现惩戒与教育相结合;此次修订将“对于全体或者多数党员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应当予以解散”删除,以与《条例》第九条相衔接。



友情链接图片
群众来信邮箱:fzffyjw@126.com 专家法律论证邮箱:zjfllz@126.com
  联系电话: 010-6863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