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纪法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释义(五)
发布人:  发表时间 : 2019-07-26  浏览 : 11503

 (来源:中国方正出版社《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释义)

第三章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本章共10条,主要规定了从轻减轻处分、规定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免予处分以及从重加重处分的含义及适用的情形,违纪合并处理,共同违纪、集体违纪的处理等内容。

纪律处分运用,又称为“纪律处分适用”,主要是指党组织根据违纪主体的违纪事实,在确定违纪性质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衡量违纪主体是否应当承担党纪责任以及应当给予何种纪律处分或者纪律处理措施。纪律处分运用规则,主要是指实施党纪处分时应当遵守的原则及要求。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在组织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的;

(三)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五)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

(六)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从轻或者减轻处分运用规则的规定。

本条规定体现了我们党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既是对党员干部的严格要求,也是对党员干部的关心爱护,更是教育、帮助和挽救。

本条共分六项。第(一)项规定的是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情形。根据《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这里的“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审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第(二)项规定的是在组织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的情形。“组织核实”,主要是指在立案审查前,党组织对反映的问题线索采取的调查、核对、确认等工作,既包括初步核实工作,也包括巡视巡察、谈话函询中的抽查核实等工作。“立案审查”,主要是指根据纪检机关监督执纪工作相

关规定,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的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经初步核实,确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予以立案审查。本项规定重在强调“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既包括本人单独实施的违纪行为,也包括在共同违纪中参与实施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的是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情形。这里的“同案人”,主要是指与被审査人共同参与、实施了违纪行为的人,其中既包括党员和党组织,也包括非党员和非党组织。“其他人”,主要是指没有与被审查人共同参与、实施违纪行为的人,其中既包括党员和党组织,也包括非党员和非党组织。“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主要是指被检举的同案人或者其他人中的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行为依照《条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应当受到纪律处分或者纪律处理。“应当受到法律追究的问题”,通常是指被检举的同案人或者其他人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应当被追究刑事,或者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等法律责任追究。

第(四)项规定的是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形。“主动挽回损失”,主要是指违纪党员或党组织在其实施的违纪行为已经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挽回损失的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主要是指违纪党员或党组织在其违纪行为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下,主动采取弥补措施,消除影响的行为。“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主要是指违纪党员或党组织在已着手实施违纪行为,但尚未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主动放弃继续实施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积极措施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第(五)项规定的是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情形。这里强调的是主动将违纪所得上交组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不包括退还违纪所得的情形。

2003年《条例》规定了本条内容。2015年修订时作了部分修改,主要有:一是将2003年《条例》第(二)项“主动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修改为“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二是将第(三)项“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修改为“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以体现宽严相济的执纪政策;三是将第(四)项“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修改为“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等。此次修订,主要是将2015年《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在初核、立案调查过程中,涉嫌违纪的党员能够配合调查工作,如实坦自组织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违纪事实的,可以从轻处分”移至本条第(二)项,并作了部分修改。


第十八条。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的规定。

在保持纪律严肃性的基础上,针对现实中的复杂情况作出本条规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给予违纪党员减轻处分的、仅可减轻一档给予处分。但根据本条规定,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可以对违纪党员减轻两个及以上档次给予处分。

本条规定在程序方面设定了严格要求,即只有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才可以对违纪党员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2003年《条例》规定了本条内容;2015年修订时将条文中的“量纪幅度”修改为“处分幅度”;此次修订对本条未作修改。


第十九条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免予党纪处分运用规则的规定。

免予处分”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形之一的。适用的违纪党员仅限于构成违纪且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的党员。如果党员违纪情节和性质严重,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的处分,则不能对其免予处分。二是《条例》分则中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具体包括: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第五十七条第三款);对不明真相参加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对不明真相被裏挟参加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第六十条第三款);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对不明真相参加迷信活动的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实施,或者破坏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依照本条规定免予党纪处分的,一般应同时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根据《党内监督条例》《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等相关法规,诫勉分为书面诫勉和诫勉谈话,实施诫勉需要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领导干部受到诫勉处理的,半年内不得提拔或者进一步使用。根据有关规定,免予党纪处分应当由有关党组织作出书面结论和决定,并按照警告处分的报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同时,将免予处分决定抄送相应组织人事部门。

2003年《条例》规定了本条内容;2015年修订时作了文字修改;此次修订将免予处分的后果,由“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修改为“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

(二)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

(三)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

(四)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

(五)本条例另有规定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从重或者加重处分运用规则的规定。

本条分为五项。第(一)项规定的是强追、唆使他人违纪的情形。“强迫他人违纪”,主要是指在被强迫的党员没有违纪主观故意情况下,违背其意志,采取胁迫等手段迫使其违纪的情形。“唆使他人违纪”,主要是指教唆、挑动、指使其他党员违纪的情形。注意把握“唆使他人违纪”与《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关于“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之间的关联。对唆使他人违纪的党员,应先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考虑其在共同违纪中的责任及应受到的处分幅度,然后再按照本条规定予以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第(二)项规定的是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情形。这项规定体现了对违纪人员宽严相济的政策。违纪人员拒不上交或者拒不退赔违纪所得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三)项规定的是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情形。这里的“故意违纪”,主要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违纪的行为。违纪党员的前一次违纪不强调是否故意,后一次必须属于故意违纪行为。违纪党员的前一个违纪行为由于情节轻微,有关党组织未给予处分或者免予处分的,不适用本项规定。违纪党员的后一个违纪行为由于情节轻微,有关党组织未给予处分或者免予处分的,也不适用本项规定。

第(四)项规定的是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情形。党员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此前没有交代的违纪行为,说明其在前次组织审查期间,对党不忠诚、不老实,没有如实向组织交代自己存在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问题,应当从严惩治。党员前一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在留党察看期间又发现有受处分前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依照《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党员已被开除党籍后,又发现有遗漏违纪行为的,一般不再追究其党纪责任,但遗漏违纪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违纪所得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可以依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单独作出收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处理决定

第(五)项规定的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情形。《条例》分则中涉及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共7条,包括搞有组织的拉票贿选或者用公款拉票贿选行为(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行为(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第九十一条),扶贫领域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贯彻新发展理念不力,对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失察失责行为(第一百二十ー条第二款),纵容、唆使、暗示、强迫下级说假话,报假情行为(第ー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行为(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等,各级党组织必须严格执行这些要求。

根据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如果党员受处分期间又受到党纪处分的,其影响期为新处分的影响期与尚未执行的影响期之和,并从新处分作出之日起计算。

2003年《条例》规定了本条内容。2015年作了重大修改、主要有:一是体现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将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由“可以”修改为“应当”;二是将2003年《条例》中的“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包庇同案人员”和“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纳入违反政治纪律行为“对抗组织审查中,将“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移至2015年《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三是增加“在纪律集中整饬过程中,不收敛、不收手的”情形;四是体现纪法分开原则,将“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修改为“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等。此次修订,主要体现在:一是除了“在纪律集中整饬过程中,不收敛、不收手的”情形,主要考虑是该项规定已被新《条例》第七条所吸收;二是总结执纪审查实践,增加了“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情形;三是将2015年《(条例》第二十条关于“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和“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内容移至本条规定中,并作了部分修改,以体现从严要求。


第二十一条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从轻、从重处分概念的规定。

本条分为两款,分别规定了从轻处分和从重处分的概念。其中,“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主要是指《条例》规定的与违纪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的处分幅度。比如,《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規定:“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该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是“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如果行为人具有从轻处分情节,可以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如果行为人具有从重处分情节,可以给于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从轻、从重处分,所适用的处分只能在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而不能在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从轻、从重处分,不是必须在处分幅度内选择最轻或者最重的处分适用,选择其中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即可。

2003年(条例》将从轻、从重处分的概念综合在一起表述;2015年修订时将其作为两款分别进行表述;此次修订对本条未作修改。


第二十二条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第一款减轻处分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减轻、加重处分概念的规定和不适用减轻处分规则的特殊规定。

本条分为三款。第一款规定的是减轻处分的概念。“减轻处分”,主要是指在《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比如,《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在量纪时,应当根据违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以及本人态度等因素,先确定违纪行为属于“情节较重”,还是“情节严重”,即明确违纪行为的处分幅度。如果属于“情节严重”,且具有减轻处分情节的,应在该条规定的“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两个处分幅度外,减轻一个处分档次,即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如果属于“情节较重”,在具有减轻处分情节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免予处分。如果需要减轻两个及两个以上档次的,可以适用第十八条规定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川级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

第二款规定的是加重处分的概念。“加重处分”,主要是指在《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比如,《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按要求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该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是“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如果行为人有上述违纪行为,同时具有加重处分情节的,在其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则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三款规定的是不适用减轻处分规则的情况。党员具有《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则已经完全丧失了共产党员的条件,对这样的违纪行为,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减轻处分的规定。《条例》中规定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共11条14处,具体如下:

1.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2.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3.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4.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公开发表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党的改革开放决策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5.在党内组织秘密集团或者组织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6.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或者以组织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7.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或者敌视政府等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8.组织、参加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9.从事、参与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六十条第一款)。

10.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11.参与利用宗教搞煽动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六十二条)。

12.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实施,或者破坏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13.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14.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2003年《条例》将减轻、加重处分概念综合在一起表述;2015年修订时将其作为三款分别进行表述;此次修订对本条未作修改。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合并处理运用规则的规定。

适用合并处理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是针对同一个违纪党员;二是违纪党员有两种以上(含两种)违纪行为且违纪行为是不同性质的,不包括数个同一性质的违纪行为;三是两种以上(含两种)的违纪行为依照规定都是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如果不具备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条件,则不能合并处理;四是党组织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发现该违纪党员有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具体运用时,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对同一个违纪党员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依照规定分别量纪的基础上,以其中给予最重的党纪处分为准再加重一档给予处分。比如,某违纪党员有三个违纪行为,依照规定分别应当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那么按照限制加重原则,最终应当给予其留党察看处分。二是同一个违纪党员有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其中一种违纪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选择开除党籍处分作为合并执行的处分,其余较轻的处分都被开除党籍处分所吸收。

2003年《条例》规定了本条内容;2015年修订时作了个别文字修改;此次修订对本条未作修改。


第ニ十四条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一个行为触犯两个以上条款如何进行处分的规定。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规定主要是指违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实施的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这里的“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不仅限于分则中的条款,也包括总则中的条款。如果触犯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则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如果触犯三个以上的条款,则依照其中处分最重的条款定性处理。如果触犯的数个条款处分相当,则应按照最能体现其行为本质的条款定性处理。

第二款规定的是一个违纪行为同时符合两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的情况,其中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这里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必须是同层次的规定,如果“特别规定”的层次低于“一般规定”,即“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时,应当按照“上位法规优于下位法规”的原则,适用“一般规定”。

2003年《条例》规定了本条内容;2015年修订时将原《条例》中的“基于一个违纪故意或者过失,其行为触犯本条例分则中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修改为“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此次修订对本条未作修改。


第二十五条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共同违纪处理的规定。

本条分为三款。第一款规定的是对共同违纪的处理,即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共同违纪”,主要是指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为首者”,主要是指在共同违纪中起主要作用的党员。第二款规定的是对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处理,即对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违纪集团”,主要是指多人为了实施某种或多种违纪而紧密结合起来的组织。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要是指组织、领导、策划、指挥违纪集团进行违纪活动的人员。

第三款规定的是对教唆违纪的处理,即对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教唆”,主要是指以授意、怂恿、劝说、利诱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唆使他人违纪。行为人必须具有教唆他人实施违纪的故意,即必须认识到自己的教唆会引起被教唆人产生违纪故意和行为,并希望被教唆人实施违纪,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

2003年《条例》规定了本条内容;2015年修订时作了个别文字修改;此次修订对本条未作修改。


第二十六条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決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集体违纪处理的规定。集体违纪的主体是党组织的领导机构。如果是个人违反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擅自作出错误决定,则不能追究集体责任,只能按照个人违纪处理。对于在领导机构作出错误决定或者实施错误行为时,没有参与或者表示反对的不能视为集体违纪人员。

集体违纪包括集体故意违纪和集体过失违纪两种情况。集体故意违纪的,领导机构中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应按共同违纪处理。对集体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处分。在处理集体违纪案件时,不能以“集体领导”“集体负责”“集体研究“等为借口,不追究集体作出违纪决定或者集体实施违纪行为的领导成员责任。

2003年《条例》规定了本条内容;2015年修订时作了个别文字修改;此次修订对本条未作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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