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前沿
吴建雄 王友武:监察与司法衔接的价值基础、核心要素与规则构建
发布人: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8年第4期  发表时间 : 2019-07-19  浏览 : 5029

习近平总书记在谈到反腐败法规制度建设时指出,要系统完备、衔接配套,立治有体、施治有序,把制度的笼子扎细扎密扎牢,做到前后衔接、左右联动、上下配套、系统集成。[1]《监察法》第四条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2]这一规定揭示了查办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的系统性、关联性和法定性。监察机关与相关机关的配合制约,实质上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职权活动的紧密衔接和法法贯通,是稳步推进监察体制改革,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系的制度保障。

一、价值基础:监察与司法衔接的法理辨析

(一)从监察法的法律地位看

监察法是我国第一部反腐败国家立法,也是一部体现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基本法律。在我国宪法之下的整个法律体系中,监察法处于源头性、引领性的重要地位。这就决定了在修改和调整相关法律的实践中,必须强调相关法律与监察法相衔接、相补充,修改的相关法律不能与监察法的规定相冲突。

刑事诉讼法虽然也是基本法,但其作为诉讼领域的法律规范,与监察法作为政治领域的法律规范相比,其在法律体系中的从属地位不言而喻。这是监察法的源头性、引领性和刑诉法的部门性和后继性所决定的。监察法出台后,涉及对原有法律中对有关国家机关职权的划分需要作出相应的修改和调整。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等法律中关于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职责的有关规定需要进行修改。宪法和监察法对监察委员会的设立和与同级人大的关系都作了规定,需要相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地方组织法、监督法等法律中作出相应规定。改革后各级行政监察部门已并入监察委员会,监察法通过后同时废止行政监察法,目前还有若干法律中涉及行政监察机关名称、职能等内容,需要作出一揽子修改。通过立、改、废,形成科学有效、健全完备的反腐败法律法规体系,为夺取反腐败压倒性胜利提供有力法治保证。

在监察法与刑诉法相衔接的问题上,有学者从强化对监察委监督制约的角度,提出了以修改刑诉法来“校正”监察法的主张。认为修改刑诉法应将监察人员在监察活动中的违法犯罪问题纳入检察机关查处范围。[3]这一观点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对监察法在法律体系中的源头性地位关注不够。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反腐败体系,全线打通纪法、法法衔接各环节,推进监察机关与司法执法机关有机衔接的制度创新,实现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流程贯通,是推进新时代监察体制改革、把监察制度优势转化为反腐败治理效能的必然选择。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根据诉讼领域司法行为和司法者不可分开的特殊性,保留检察机关查办诉讼活动中司法人员涉嫌暴力取证、刑讯逼供、枉法裁判等职务犯罪侦查权,就是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紧密衔接、实现“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的具体体现。正如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难以直接进入诉讼领域实施监察一样,检察机关的诉讼法律监督也不能介入监察活动查办监察人员违法犯罪。“侦查所具有的专属性、强制性、独立性和公开性特点同样也是调查所具备的”,“由于监察(调查)案件尚未进入诉讼程序,检察(侦查)监督不能对监察案件适用”[4],因而监察活动中监察人员的违法犯罪问题只能依照监察法规定,由监察机关查处,这是利弊权衡后比例原则的内在逻辑。

(二)从新时代反腐败实践要求看

党的十九大部署了夺取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的目标任务,提出了“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坚持重遏制、强高压、长震慑,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坚决防止党内形成利益集团”的实践要求。我国反腐败职权运行实际形成了以党纪反腐为先导、监察反腐为主责、司法反腐为保障的基本格局。要实现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法法衔接,就必须确立反腐司法在刑事诉讼中的特殊地位。这是因为,从司法活动的范畴看,非职务犯罪的刑事诉讼,要解决的争端与冲突主要发生在社会领域,其恢复的是被破坏的社会成员间的法律关系,维护的是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和谐与稳定;而职务犯罪的刑事诉讼,是反腐败政治任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腐败政治治理成果的确认和巩固,维护的是国家公共权力的廉洁性、公正性和人民性。因此,必须转变职务犯罪与非职务犯罪的刑事评价和司法处置具有一致性和不可分性的传统诉讼观念,树立以监督公共权力、维护国家政治清明为核心价值的反腐败司法理念。把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务必从严的政治理念贯穿到反腐败执法司法的实践之中。

反腐败执法司法流程贯通是查办职务犯罪客观规律所决定的。职务犯罪调查与普通刑事犯罪侦查有着不同特点。首先,其社会危害性隐伏期较长,不会立即暴露,不直接涉及公众个人利益,导致有关当事人作证的主动性、积极性受到影响而取证困难。其二,职务犯罪主体手中拥有一定权力,阅历深、层次高、保护层厚,往往具有较强的反调查能力。特别是其犯罪活动往往有合法的身份和形式作掩护,作案手段隐蔽,除个别案件外,一般没有明显的作案现场。其三,从案件中的证人情况看,被调查人与证人之间有密切的联系,特别是贪污贿略犯罪问题,证据不确定性的特点更为明显,案件调查的证据收集、固定、保全难度较大。实践中如何对犯罪嫌疑人和证人,甚至涉嫌犯罪的证人进行有效的控制,防止他们串供毁证,是职务犯罪调查工作突出间题。职务犯罪调查工作的这些特点,要求监察、检察、审判机关在对职务犯罪的刑事追诉中,必须把互相配合摆在重要位置。防止实践中因不同角色定位造成调査、起诉和审判机能梗阻、刑事追诉机制运转不畅,对同一案件的认知程度以及对法律标准把握不统一;甚至各行其是,互不通气,互相扯皮的现象发生,力求做到通力合作、协调一致,共同完成对职务犯罪的刑事追诉任务。

(三)从法治反腐新征程的基本原则看

宪法修正案和监察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反腐败斗争迈向法治反腐新征程。[5]反腐斗争的实践证明,查办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追究腐败犯罪的刑事责任,必须遵循调查、指控、审判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基本原则,体现现代法治的的基本要求。长期以来,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职务违法犯罪活动中,不仅同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形成了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同公安、司法行政等执法部门也形成了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工作联系。《监察法》第四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是将客观存在的工作关系制度化、法律化,有利于监察权依法正确行使。

司法机关作为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反腐败斗争中肩负着保障刑事追诉和刑事审判质量,实现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职能责任。司法反腐既是政治反腐的组成部分,也是政治反腐的法治保障。一直以来,我国反腐形成了一条相对固定的“路径”:先经由纪检监察程序进行查处,发现存在基本犯罪事实后,经党政纪处理后再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刑事追诉和定罪量刑。这种监察程序与司法程序、党内程序与国家程序相衔接的机制,是一个由党内规制、监察法制到刑法规制的过程,也是一个由政治反腐到司法反腐的过程。[6]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实施,监察机关行使腐败犯罪调查权,对构成犯罪的腐败分子,移送司法机关起诉、审判、执行,法治正义得以重塑。它告诉人们,以纪检监察程序带动强劲的反腐风暴,最终要走向司法机关的严密有序的刑事诉讼,司法反腐是政治反腐的法治依归,这就决定了职务犯罪检察、审判在反腐败政治格局中处于巩固监察执法成果和实现反腐罪刑法定、彰显反腐法治权威的终局地位。[7]

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法法衔接,蕴含着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执法部门在追究职务违法犯罪过程中,通过程序上的制约防止和及时纠正错误,以保证案件质量,正确应用法律惩罚违法犯罪,实现反腐败执法司法公平公正的基本价值。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执法部门的配合制约机制特别是许多具体程序的设置,在《监察法》的规定中均有体现。比如,监察机关决定通缉的,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又如,对于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情形的,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等等。监察机关进行搜查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这些都体现了对监察执法活动程序制约,对保障反腐执法的公平公正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二、核心要素:衔接机制与证据标准

监察执法与司法执法机关的法法衔接,其核心要素包括“形”和“神”两方面。“形”的衔接是监察与司法的机制衔接,即纪检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调查终结,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程序上如何衔接的问题。[8]“神”是指监察调查严格贯彻“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确保调查终结形成的案件事实、证据、法律文书等方面均能与审查起诉的标准相对接、相符合。

(一)监察、司法的衔接机制

建立监察司法衔接机制,是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各自的职能责任所决定的。职能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组织授权履行相关的机构和人员所应承担的职责。司法机关与监察执法衔接的职能责任,是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公安机关等特定机构和人员所承担的法法衔接职责和任务。

检察衔接机制。主要包括:(1)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的条件和程序。根据《国家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行使审查逮捕权和审查起诉权。因此,因对监察委员会移送审查逮捕和审査起诉的证据标准、操作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实现有序、有效衔接。(2)提前介入的方式与程序。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终结前,对准备提请遠捕特别是准备移送官查起诉的案件,可以请检察机关提前熟悉案情;检察机关要对提前介入的预留时间、工作方式和内容等制定相应的制度。明确退回补充调查的条件程序。检察机关退回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以一次为限,期限三十日。补充调查期间,监察委员会对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检察机关应予以配合。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自行补充侦查。(3)不起诉案件办理程序和标准。检察机关对监察委员会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虽有决定不起诉的权力,但要依法使用、严格审批,明确决定不起诉的情形、标准及审批程序。(4)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在审查起诉职务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认为可能存在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及时要求监察委员会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发现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被调査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同时及时通知监察委员会。(5)部分职务犯罪案件办理权限。对于发生在诉讼过程中的不严格执法和侵犯当事人权利的犯罪,包括暴力取证、刑讯逼供、虐待被监管人员,以及民事行政案件枉法裁判等,仍由检察机关行使调查和侦查权。检察机关在办理以上案件时,涉及职务违纪违法问题的线索,应及时告知监察委员会介入调查。(6)律师参与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应商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相关规定,明确辨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和查阅、摘抄、复制制案卷材料的具体要求。

审判对接机制。主要体现在证据规则引导、受理检察起诉案件、在证据的采信、认定和定罪量刑等问题上与监察机关达成共识等环节,从而高效率的实现监察追诉案件的公正审判。因此,审判机关对接监察执法的职能责任为职务犯罪案件审判组织和人员要履行的职责。其它案件审判组织和人员,也有将审判中发现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的移送监察机关法定义务。明确审判机关对接监察执法的职能责任,是审理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所决定的。这是因为,职务犯罪案件的审理是依法惩治腐败犯罪最后环节,具有彰显法治反腐权威、昭示党和国家反腐败坚定决心的重要意义。

公安衔接机制。主要是在查办案件中与监察委员会协作配合。根据刑事诉讼法、监察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及规范性文件,公安机关对接监察执法工作中,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偉为准绳的原则,按照服从大局、依法依规、积极配合、规范高效的要求,支持配合监察委员会查办案件。从公安内设机构的职能出发,应明确公安法制部门为公安机关支持配合监察委员会查办案件的牵头部门,具体负责与监察委员会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对接,负责根据公安机关内部警种部门职能职责,分派监察委员会提出的支持配合查办案件要求。公安机关应当为法制部门配置配备与其履行支持配合监察委员会查办案件职责相适应的保障,明确其职责、职能及任务要求。

(二)监察证据标准

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调查取证的依法规范,调查事实符合检控和审判证据标准,这是监察执法与刑事执法的法法衔接的关键所在。监察委员会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全面、客观、及时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移送起诉、提起公诉、有罪判决,都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客观全面收集证据,既是监察法对监察执法活动的必然要求,又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也是长期执法司法实践正反两方面经验教训的科学总结。所谓“客观”,就是一切从案件的实际出发,尊重客观事实,实事求是,按照案件本来面目开展调查活动,客观收集各种证据。在处理案件时必须以查证的案件事实为根据,忠于事实真相,切忌先入为主,凭主观臆断取舍证据。所谓“全面”,就是在调查中要全面反映案情,不能仅凭某一情节或部分案件材料下结论、作处理,客观全面反映案件本来面目,防止冤假错案发生。具体要做到:(1)在调查活动中凡是对定案有意义的证据材料,都必须收集调取:(2)要全面收集调取有罪、无罪、罪重和罪轻的证据;(3)在处理案件时要认真审查核实收集调取的每一个证据,科学分析各证据间的有机联系,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切实防止浅尝辄止。

犯罪事实清楚,就是案件事实情节清楚。就一个职务犯罪案件而言,其事实情节包括七个要素,在古罗马法中称作“七何”要素,即何人、何事、何时、何地、何方(法)、何因、何果。这七个基本事实情节都应当查清。其中,“何人”即何人犯罪是其中的关键环节。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就必须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通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坚持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经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坚持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坚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各证据之间的关联程度等方面对案件是否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证据之间有矛盾的,应当及时查证;坚持及时告知留置人员享有的权利及相关责任,告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依法保障留置人员享有的正当权益。

证据确实、充分,其有两层含义:一是诉讼证明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情节清楚;二是证明案件事实情节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证据确实、充分中的“确实”是指证据要真实可靠,如实地反映案件的事实真相,这是对证据“质”的要求。首先,证据必须是真实的,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主观臆造出来的东西,也不是假设、估计、捏造、歪曲的事实,其次,证据必须确实与犯罪事件有关联,证据虽是真实的,但如果与犯罪事件无客观、必然的联系,是不能作为证据的,也就谈不上证据确实了。证据充分是对证据在“量”上的要求,证据的量因案件而异,在不同的案件中有不同的规定性,不能以数学的多少为标准,要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为标准。我们说一个具体案件证据充分,是从内容方面说的,它应具有足以证明案件发生、发展、犯罪人个人情况、犯罪行为、危害后果和作案后的态度等方面的各种材料,并且这些材料之间协调一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得出排他的、惟一性的结论。

证据的确实和充分是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的。确实,是就个别证据而言的;充分,是就全案证据而言的。充分又以确实为基础,如果充分不是建立在确实的基础之上,而是建立在虚假的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就不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的确实与充分,是互相促进、互相渗透和互相转化的。证据由少到多,由不实,到形成完的链条,达到证据确实,就是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质本身要有一定的量,量本身要有一定的质。如果证据达到质与量的的统一,则表明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了。只有把握住质与量的统一这个证证据的“度”,才能真正做到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对罪犯定罪量刑。

根据监察法要求和刑事诉讼实际工作的经验,对于判断一个职务犯罪案件的查证工作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标准,可归纳为:(1)每一证据材料均经过查证属实,准确无误,符合客观事实;(2)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内在联系性,而这种联系并不是牵强附会的联系,据以定案的全部证据应形成一个体系(锁链),一环扣一环,无懈可击;(3)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情之间的矛盾,都得到了合理的排除;(4)结案时认定的事实和情节,都有相应的证据子以证明;(5)形成的证据体系所得出的结论是惟一的、排他的,不可能再有其他的可能性。这五点紧密联系在一起,必须同时具备,特别是“惟一”性、“排他”性,是衡量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根本性要求。只有这样,才能说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

三、规则构建:案件管辖明晰,证据规范严谨

(一)案件管辖明晰

案件管辖明晰主要指监察委管辖的案件和检察院在诉讼监督活动中管辖的案件应具体明确,并相互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对监察委员会案件管辖只作出“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原则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家监察机关管辖案件的范围共涉及六大类88个罪名。其他司法执法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的上述案件线索均应移送监察机关受理管辖。

根据试点地区的实践探索,对于发生在诉讼过程中的不严格执法和侵犯当事人权利的犯罪,包括暴力取证、刑讯逼供、虐待被监管人员,以及民事行政案件枉法裁判等,仍由检察机关行使立案侦查职能。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的《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中[9],保留了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监督中对司法人员职务犯罪侦查权。即: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害公民民主权利、损害公正司法的犯罪的,可以对其立案侦查。其管辖的案件罪名包括共有13项,具体包括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逃脱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必须强调的是,这些案件只能是诉讼活动中发生的,犯罪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的案件,检察机关在查办中应及时通报监察委员会介入,以便适时作出党纪和政务处置。这一案件管辖的明晰,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有利于弥补监察监督难以直接介入刑事诉讼的短板,有利于实现监察监督全覆盖。

(二)证据规范严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构建严谨明晰的证据收集、认定规则,是确保监察委员会与司法执法机关法法衔接的重中之重。从严谨明晰、环环相扣的要求出发,其证据收集认定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八个方面:

一是物证书证收集规则。根据职务犯罪调查和刑事诉讼所涉及到情形,该规则涉及的具体规范包括:证据收集要求,证据调取方式,证据辨认鉴定,影像证据要求,书证复制要求,物证复制要求,物证书证收集方式,搜查取证要求,查询、冻结取证规范,查封扣押取证规范,技术调查取证规范,勘验检查搜查取证规范,非法证据排除规范等。如证据收集要求和证据调取方式,就是强调证据收集必须全面、客观、公正。调取证据需凭办案单位的证明文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明被调查人有罪或者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并且可以根据要拍照、录像、复印和复制。又如证据辨认鉴定和影像证据要求,就是对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一般应当提取原物、原件,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具备辨认条件的应当交由当事人、证人进行辨认。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证据。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等。再如非法证据排除规范,对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的,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二是证人证言的收集规则。该规则主要涉及调查取证的法律责任和询问证人的程序规范。包括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询问证人至少为二名以上的办案人员;首次询问时应当告知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不得以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询问证人证言;询问未成年证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询问结末后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办案人员应将到场情况记录在案;询问聋、哑证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参加,并在笔录中注明证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询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询问结束后,翻译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办案场所提供证言;到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询问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等。同时,对询间笔录的制作、修改,证人请求自行书写证明材料,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证据的情形,瑕疵证人证言的补正要求等作出明确规定。

三是被调查人陈述和辩解证据规则。主要包括:收集被调查人陈述和辩解,调查的时间、调查人的身份等应当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询问证人、讯间被调查人场所的规定;询问、讯问被调査人过程录音录像的规定;第一次谈话、询问内容和方式的规定;调查笔录的制作、修改、签名的规定;调查聋、哑人或少数民族人员提供通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的规定;被调查人自行书写陈述的要求和规范;被调查人提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的核实情况;不得以刑讯逼供、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收集被调查人陈述的规定;对涉及职务犯罪案件多次调查产生的多份调查笔录入卷的规定;被调查人陈述不得作为定案证据的情形;调查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可以采用的情形。

四是鉴定意见证据规则。主要包括: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机构和人员进行鉴定的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具有合法的资质、范围和能力的规定;鉴定人不得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应当符合法律、充足可靠的规定;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符合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的规定;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应当完备的规定;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多个鉴定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鉴定意见中写明,并分别签名、盖章的规定;鉴定意见应当及时告知被调査人,被调查人可以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规定;(9)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的情形的规定。

五是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据规则。主要包括:办案人员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勘验、检查的身份要求;勘查现场拍摄照片,书写笔录、制作现场图的规范要求;对被调查人进行强制性检查的规范要求;进行人身检查的规范要求;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得作为定案证据的规定;证人和被调査人对与职务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或场所进行辨认的规定;有关辦认的办案人员、辨认对象、辨认方式的规定;(11)辨认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的情形规定。

六是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收集规则。主要包括:对视听资料和电子信息数据提取原件或者原始存储介质、复制的规定;勘验、检查、搜查等调查活动收集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远程调取的规定;对有疑问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进行鉴定或者检验的规定;对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保管、移送的规定;查封单位的涉密电子设备、文件等物品及启封时的规定;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不得作为定案证据情形的规定。

七是技术调查证据收集规则。主要包括: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案件的情形及批准、执行的规定;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程序规范及期限的具体要求;采取技术调查措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批准决定文书附卷的规定;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的规范要求;技术调查证据不在法庭上质证,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的规定;相关技术调查证据的保密性规定。

八是量刑证据的收集规则。主要包括:可能构成自首的,办案机关应当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自首的情况说明应当包括被调查人到案情况、被调查人有无主动交代本人涉嫌犯罪事实、相关部门是否已经掌握所涉事实等;可能构成立功的,办案机关应当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立功的情况说明应当包括被调查人有无主动检举、揭发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员涉嫌犯罪线索以及查证处理情况,并提供被调查人的检举材料或者供述、被检举人处理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被调查人积极退赃的,办案机关应当制作暂扣款物的清单随案卷一并移送;被调查人具有从重情节应当收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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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吴建雄.夺取反腐败压倒性胜利要培植法治反腐理念[N].学习时报,2017-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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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刑事诉讼法迎来第三次修改 聚焦制度创新—全国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EB/OL].中国法院网https://www. 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 2018/04/id/3284805.shtml,2018-04-28.


(吴建雄,湘潭大学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王友武,湘潭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湖南省株洲市监察委员会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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