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前沿
检察机关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性思考
发布人:夏亚  发表时间 : 2021-01-08  浏览 : 2414

(来源:人民日报社思想理论动态参阅2020年第81期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一项重大制度改革。目前这项制度实施的推进卓有成效。但总体上讲,尚处在适应和磨合过程中。最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于余金平交通肇事案的二审裁判,引发关注和激烈争论,正是这一磨合过程的集中反映。值得注意的是,这场争议中,反映出一些偏离“认罪认罚从宽”核心价值观的认识,需从价值追求、职权性质、履职尽责、合作共赢等方面作出思考和回应。

检察机关主导“认罪认罚”案件处理不是自我扩权,而是推进法治能力现代化的客观需要

应明确指出的是,无论是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转隶,还是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都不是某项权利剥离后另一项权力弥补的自我固权、自我扩权,而是推进法治体系和法治能力现代化的客观需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是推进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大局下的职能调整,是新时代法律监督内涵的丰富与完善。

法院对检察机关主导的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采纳,是检察监督和审理裁判配合制约所产生的司法效果,既节约了司法资源,又维护了司法公正,这种量刑建议的采纳率越高,越能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制效能。

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提出抗诉,是代表国家进行法律监督,不是被告人上诉的诉求表达

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在被刑事追诉时享有两次司法审查的权利,实行两审终审。为确保这项权利能够保障公民有免于被加重刑罚的恐惧来申请司法复审,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上诉不加刑。上诉不加刑源自程序法中的对被告人“禁止不利变更”的原则。这些原则都是为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益而提出来的,针对的时上诉人个人意志。而检察院抗诉不适用“上诉不加刑”,是因为“抗诉”是检察机关的职权行为,是检察对审判的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在诉讼中代表国家的意志与利益。表现在余案中,就不能为了佐证二审法院加重量刑是“程序错误”,而可以将抗诉与上诉等同起来。而是应当谨记: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不管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立场或者基于不利于被告人的立场,都是为了纠正一审程序中的违法情况,保障刑事审判的合法进行,实现罪刑法定与罪刑相适应;确保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国家刑事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不能降低对案件事实的审查标准

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作出有罪判决规定了法定的证明标准,这一法定证明标准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包括认罪认罚案件。使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案件,并未降低犯罪的证明标准,而是在坚持法定证明标准的基础上,力图更加科学地构建从宽的评价机制,特别是在程序上作出相应简化,以更好地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因此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证据,在提起公诉之前查清案件事实并充分收集必要证据。

正确处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审检关系,在履职尽责中践行双赢多赢共赢法律监督新理念

在“认罪认罚从宽”监督中践行双赢多赢共赢理念,就是要在更高的层面上理顺公、检、法各司其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形成推进“认罪认罚从宽”高质量发展的强大合力。

承担认罪认罚从宽主导责任应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在余案中,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不承认明知撞人事实,不构成自首为由,拒绝采纳量刑建议,作出了判处两年实刑的加重刑罚。作为主导这一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北京市门头沟区检察院,应当有针对性地考量对案件认罪认罚在事实认定等方面有无缺陷和瑕疵,站在法院的角度分析其拒绝量刑建议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但令人遗憾的是,他们把注意力主要集中在如何维护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上。姑且不论二审判决是否适当,检察机关在自首认定、情节把握上存在的硬伤不言而喻。如果在这一案件的处置中,认识到被告人肇事和逃逸情节的严重性,自首坦白的不彻底性问题等情况,及时建议退回补充侦查,就不可能出现二审加重处罚的窘境。

认罪认罚从宽的量刑建议应合法合理、客观公正。余案说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约束力,必须建立在认罪认罚从宽的精准主导基础上,做到量刑建议合理合法、逻辑严密、无懈可击。否则,在法院的严格审理之下,量刑建议的约束力就有可能失去。这是权责对等法治原则的内在逻辑。

对法院未采纳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而提起抗诉,应当持慎重态度。只有在法院的一审裁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者具体程序等方面确有错误的情形下,检察院才能提起抗诉。抗诉作为启东法院审判程序的刚性手段,只有在认为量刑畸轻或者畸重的情况下才能使用。如果法院裁判并不存在上述问题或者有问题但未达到必须抗诉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我们应认识到,法院对个别案件的不认同,是一种正常现象,体现的是审检相互制约的制度安排。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检察院履行抗诉权,应以尊重法院审判权威为前提。如果错误滥用这项权利,不仅可能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将危及法院检察院之间的良性互动,甚至动摇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根基。

(作者为中国反腐败司法研究中心主任,湖南省法学会法治反腐研究会会长,湘潭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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