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前沿
吴建雄:法治方式是反腐败斗争的必然选择
发布人:吴鑫  发表时间 : 2019-07-25  浏览 : 1161

(来源:中国日报)

 

中国的反腐斗争可以说经历了运动反腐、权力反腐、制度反腐等三个历史阶段从总体上看,除运动反腐在建国初期的成效较为明显外,权力反腐和制度反腐的实际效果却不尽人意。一个不容回避的事实是:周永康、徐才厚、令计划等这样的“大老虎”,就是在这个时期养成为患的,群体性腐败、家族性腐败、塌方性腐败、制度性腐败以及一些领域的“腐败王国”,也是在这个时期形成的。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同志关于“善于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加强反腐败国家立法,加强反腐倡廉党内法规制度建设,让法律制度刚性运行”的重要思想得到较好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在反腐败工作领域得到重要体现。

法治反腐包括两层含意:一是用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惩治腐败。法治反腐意味着,任何人违反法律规定的腐败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任何法律制裁的腐败行为都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所受制裁的严重程度都按相同的标准决定。二是通过制定和实施法律有效实施预防腐败,即限制和规范公权力行使的范围、方式、手段和程序,创设公正、透明的运作机制,使公权力执掌者不能腐败、不敢腐败,从而达到减少和消除腐败的目的。

同十八大前反腐的情形相比,反腐的力度、强度、广度和群众拥护的程度大为改观。从查处的60余名省部级以上官员传递的信息是:面对腐败严峻的现实,法治反腐首要的是坚持有案必查,有腐必反,纪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案必查要求反腐力度不能够滞后于腐败势头,不搞选择性执法、象征执法、宽容性执法。与此同时,通过制定和实施法律,限制和规范公权力行使的范围、方式、手段、条件和程序,为公权力执掌者创设公正、透明和保障公正、公平的运作机制,使公权力执掌者不能腐败、不敢腐败,从而达到减少和消除腐败的目标。

法治反腐是运动反腐、权力反腐、制度反腐等人治反腐的新超越,是反腐败思想观念、体制机制、方式抓手的重大变革,是具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和稳定性的反腐方式,是有效遏制腐败的必由之路。

如果没有法律规范的约束,一味强调惩治腐败,是达不到建立廉洁高效政府之目的的。因此,惩治腐败的法律体系,不仅要有如何制裁腐败行为的法律规范,而且要有约束国家权力和公共权力行使的法律规范;不仅要有制裁腐败行为的法律规范,而且要有整治公权力行使过程中不作为、乱作为的法律规范;不仅要有刑事制裁方面的法律规范,而且要有行政处罚、纪律处罚方面的法律规范。不同的法律规范互相协调配合,形成公权力运行的规范体系,才有可能全面地预防和遏制腐败。

目前,反腐败国家立法仅限于对构成犯罪的腐败行为规制,不构成犯罪的腐败行为属党政纪处理,要坚持对腐败的“零容忍”,就必须加强党纪与国法一体建设。

解决好党纪与国法、行政规定与法律条文之间还存在的缝隙,以及贪腐行为的法律漏洞和刚性不足等问题。就党内法规而言,应立足于党员的从政道德底线,将相关道德规范上升为纪律规范,加重党员特别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纪律义务,使党纪更好地发挥“有病早治”的预防作用。

就国家立法而言,应降低腐败入罪的门槛,将现行由党纪政纪规制的部分腐败问题上升由法律规制,构建刑事法治与非刑事法治紧密衔接的、体现反腐败斗争客观规律的专门法律制度,修改后的刑诉法虽然在特殊侦查手段、讯问时限的特殊等规定上有了新的加强,但一些关键性、瓶颈性问题进展迟缓。

如腐败犯罪的证明标准问题、建立污点证人与辩诉交易制度问题、特殊侦查手段的执法主体问题、境外腐败资产追回问题、反腐败刑事司法国际协作问题等等,均存在运行机理上的“梗阻”。

在司法运行上,可考虑立法规范纪检监察、检察、法院三机关各负其责、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工作机制。在强制措施、证据采信、律师会见、辩诉交易等程序设计上,可考虑职务犯罪主体身份的特殊性和高智能、高隐秘特点,作出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的法律规定。

在腐败犯罪的事实认定上,要尊重党内法规的证据标准,健全完善纪检监察证据与检察侦查证据衔接转换规范,慎用“疑罪从无”,充分体现对腐败犯罪的国家评价、国家确认和国家处罚。

中国特色反腐法治是党纪与国法的共同之治,是党纪反腐与司法反腐的双管齐下,需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国家依法机关充分发挥各自职能。党纪反腐要着力于“严格”,体现“从严治党”的精神;司法反腐要着力于“公正”,体现公平正义的法治原则,实现严格执法与公正司法的有机衔接,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

 (作者:吴建雄,湘潭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法治反腐研究网推荐您查阅学习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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