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纪法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释义(六)
发布人:  发表时间 : 2019-07-26  浏览 : 6592

 (来源:中国方正出版社《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释义)

第四章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本章对涉嫌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作出规定,以设定专门条款的方式实现党纪与国法的有效衔接,并规定了中止党员权利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略、濫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党员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具体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本条适用于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情形。认定涉嫌犯罪,应当依据《刑法》及其修正案、有关决议、决定法律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等,同时还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对党员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区别不同情况作出恰当处理。对于涉嫌故意犯罪且可能被司法机关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或者可能被单处或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或者涉嫌过失犯罪,可能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于涉嫌犯罪但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可能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可能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等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如果违纪党员在移送司法前,党组织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而移送司法后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免予刑事处罚判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受处分人认为处分决定不当,可以提出申诉,有关党组织应当依规依纪办理。

       2015年《条例》规定了本条内容;此次修订,注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的衔接,将原(条例》中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修改为“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

       第二十八条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情况下,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情况下具体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本条规定主要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情形。这里的“不构成犯罪”,主要是指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等相关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尚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不认为是犯罪等情形。

       二是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情形。“其他违法行为”,主要是指党员有违反刑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达到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后果,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

       《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主要针对党组织先行处分的情况。这类案件并不一定由党组织先行受理,也可以是有关国家机关先行发现党员的涉嫌违法犯罪线索,但在有关国家机关作出处理前,党组织可以依照这两条规定给于党纪处分。

       2015年《条例》分两条规定了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情形和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情形;此次修订,将这两条内容整合为一条,并将原《条例》中“不涉及犯罪”修改为“不构成犯罪”,删除“影响党的形象”以及“对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党员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处理,主要分为三个方面:

       一是党组织“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党的十八大后,党中央高度重视对涉嫌违法犯罪党员及时作出纪律处分工作,要求纪检机关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前,一般应当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因案情疑难、复杂等原因难以在移送司法机关前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的,可以先行移送司法机关。中央纪委贯彻党中央要求,对涉嫌违法犯罪党员作出纪律处分工作出台专门制度,进一步明确相关要求。一方面,强化纪检机关担当意识,要求原则上做到先处分后移送;另一方面,充分考虑纪律审查工作实际,特殊情况下可以例外,目的是确保纪严于法,纪在法前,把纪律挺在前面的要求落到实处。各级党组织应当认真落实党中央要求,在纪律审查中应当做到先处分后移送,避免出现党员带着“党籍”蹲监狱问题。

       二是“按照规定给予政务处分”。《监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在纪委监委合署办公体制下,纪检监察机关既执纪又执法,对于党员的违纪违法案件,不仅要依据党章党规党纪给予纪律处分,而且要依据宪法和《监察法》等法律法规作出政务处分。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必须把执纪与执法统一起来,同向发力、精准发力,实现良好的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是“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在纪律审查中,若发现违纪党员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需要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比如,根据《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在查处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处案件中,发现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属于审计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将案件线索及时移送审计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根据审查结果,认为应当给予审计处理、处罚的,可以向审计机关提出建议,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结果书面通知纪检监察机关。

       2003年《条例》规定了本条内容;2015年修订时增加了对涉嫌违法行为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内容;此次修订,将本条修改为“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后中止其党员权利的规定。

       中止党员权利,主要是指党组织对因涉嫌犯罪被监察机关依法留置、司法机关依法速捕的党员,在不具备及时作出党纪处分决定条件的情况下,作出暂停其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的决定。党规规定党员有八项权利,其中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较为重要的政治权利,中止党员权利一般是中止这三项权利;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参加会议、阅读文件等其他党员权利,也可纳入中止党员权利的范围,并在中止党员权利的决定中子以明确;但党员的申辩权、申诉权和控告权,应按照有关

       规定予以充分保障。中止党员权利不影响党员义务的履行,被中止相关权利的党员,仍须履行党章所规定的党员义务。

       中止党员权利必须以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为前提,主要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纪检监察机关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严重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依法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及时中止其党员权利;二是党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逮捕后,若不具备及时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的条件,则党组织应根据相关司法文书,决定中止其党员权利。中止党员权利不适用于党员被司法机关采取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其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有关党组织作出中止党员权利的决定后,应根据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及时对被中止党员权利的党员进行处理。其中,根据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结论和《条例》等相关规定,经审查认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按程序作出开除党籍的处分决定即可。

       2015年《条例》规定了本条内容;此次修订,增加了中止被依法留置党员权利的内容,并将监察机关处理结果增加为恢复党员权利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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