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从姜某等五起案件看受贿罪的认定
发布人:吴鑫  发表时间 : 2019-07-24  浏览 : 1276

(来源:中国方正出版社《监察案例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案件之一:姜某涉嫌受賄案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赞助费”不征应征税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基本案情

浙江省某区国税局副局长姜某,先后多次向辖区内企业负责人索取款项共计57.3万元,其中,个人收受款项19.6万元、其余37.7万元藏于该局小金库。截至案发时,该局因收受企业负责人贿赂款而导致不征、少征税款277万元。2017年9月,该区监察委接举报而立案调查。

主要问题

1.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应该如何认定?

2.税务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部分归单位、部分归个人,不征应征税款的行为如何处理?

3.受贿罪、单位受贿罪与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牵连犯如何定罪量刑?

处置要旨

1、在以“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的渎职犯罪中,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时,“犯罪损失数额”应统一立案标准,以立案时为时间界限,如果至此损失尚未挽回,并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调查机关应依法立案调查。调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可以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认罪态度,数额大小,追缴、退赔情况等因素综合判定。如果被调查人涉嫌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在立案时达到“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数额标准,对被调查人应建议检察机关在“造成重大损失”相应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调查人一开始便有索取财物部分归个人、部分归单位的主观意图,也实施了让他人分别收取“赞助费”的行为,被调查人实施了刑法意义上的两个行为,即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以及作为国家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代表税务机关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受贿和单位受贿的构成特征。

3.对于因受则而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行为,系牵连犯。本案牵连犯的牵连关系具有不同于一般牵连犯的特征,是两个目的犯罪与一个手段犯罪的牵连,在适用牵连犯“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时,应以受贿罪、单位受贿罪两个本罪的刑罚与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一个他刑罚轻重相比较,应认定被调查人的行为涉嫌构成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建议实行两罪并罚,并应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依法从重处罚。

案件之二:范金龙涉嫌受贿案

——利用与其他单位共同开发房产的职务便利要求合作单位

为其亲属提供低价住房的行为是否构成受罪

基本案情

山西省某市交通局下属的鸿运汽车修理厂(集体企业)厂长范金龙,在与一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房产项目时,向合作方提出以“优惠”价格卖一套房子给其弟弟。合作方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不便拒绝,便以远低于市场一半的价格卖给其弟。后经举报案发。

主要问题

1.经国家机关的党委研究决定任命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能否认定为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利用与其他单位共同开发房地产的职务便利要求合作单位为其亲属提供低价住房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索贿?

3.对于索要住房的行为认定为受贿犯罪的,如何认定受贿数额?

处置要旨

1.党管干部是我国干部管理体制的一项重要组织原则,当地交通局党委的决定就是代表该交通局所作的决定,而该交通局作为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上级主管单位对该企业厂长的任命,正是国家机关委派行为的具体方式。经国家机关的党委研究决定任命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具有受贿犯罪的主体资格。

2.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被调査人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直接要求房地产公司以“优惠”价格卖一套住房给其弟,符合规定中“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的特征,对其应以受贿罪论处。

3.被调查人支付少量购房款用以掩盖索贿犯罪行为的,其受贿数额应为房屋当时的实际价值与实际支付价款的差额。本案中的购房合同只是双方掩盖贿赂真相的手段,并非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交足的购房款不能按民事欠款处理,不应将未交纳的协议房款从被调査人的受贿数额中扣除。

案件之三:李俊山涉嫌受贿案

——国家工作人员以“劳务报酬”为名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应认定为受贿

基本案情

某省机械工程研究院副院长李俊山,在任职期间先后多次以“劳务报酬”为名,收受服务单位酬金689万元。2018年2月,经举报,当地监察委立案调查。

主要问题

1.国有事业单位聘用的合同制管理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2.如何区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与收取合理劳务报酬的界限?

处置要旨

1.只要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无论是否属于正式在编人员,均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2.受贿与收取合理劳务报酬的区分关键就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的财物,还是利用个人技术为他人提供服务取得相应报酬。双方在行送财物过程中均无提出有关服务的意思表示,案发后被调查人无中生有地以所谓“劳务报酬”名义进行解释,应认定为受贿;双方在行送财物过程中有过提供服务的意思表示并达成一致,但客观上国家工作人员并未按约提供有关服务而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收取所谓的“劳务报酬”,是借劳务之名收取贿赂,也应认定为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本质上符合权钱交易的特征,应当属于受贿。在此过程中,行为人出于某种考虑也会有向行贿方提供个人技术服务活动,原则上不影响定罪,如果是为掩饰受贿提供少量的技术服务,也不应影响量刑。只有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所谋利益较小,而收受财物同时接受较大量个人技术服务因素的情形下,才能成为量刑的的定情节。对于单纯利用个人技术、管理专长为他人提供服务面收取合理数额报酬的,不宜认定为受贿。合理数额报酬,是指收受的劳务报在数额上应与其提供服务的正常市场价值相当。如果明显超出市场同类服务报酬数额的,性质就发生了转化,应当认定为受贿。

案件之四:刘强涉嫌受贿案

一一以房产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犯罪数额认定问题

基本案情

湖北省某市建设银行副行长刘强,以其审批贷款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从房地产公司以低廉的价格购得房产,然后以市场价卖出获利。截至案发,经调查査明,共计获利317万元。

主要问题

1.以“感情投资”的方式多次给予被调查人数额巨大的财物,最后被调查人接受其具体请托为其谋利的,如何计算受贿数额?

2.以房产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其受贿数额如何认定?

处置要旨

1.受贿罪的本质在于“权钱交易”“为他人谋利”不能仅仅理解为客观上实施了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应当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亦应当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时间是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同时还是之前或者之后,均不影响受贿的成立,只要受贿人明知收受的财物与具体的请托事项具有因果关系的,就成立受贿罪。

本案该项目开始之前,行贿人对被调查入虽无具体请托事项,但正是看中被调查人所拥有的权力地位有可能为其公司谋取利益,才多次以房产交易形式送给被调查人数额巨大的财物以“联络感情”,为日后谋取利益进行“先期投资”。行、受贿双方从一开就清楚地知道这种财物的给子是建立在“权钱交易”的基础之上的,这种接受先

期“感情投资”的受贿方式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且具有更大的隐蔽性和危害性,应以受贿论处。对于受贿数额,应当将历次收受的财物予以累计计算。

2.以房产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受贿数额应当按照交易时该房产的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本案涉及的房产交易中,由于被调査人取得产权证时或实际处分房地产时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对价时存在较长的时间差异,导致同一房产在这些时点之间的市场价格差异甚大,应当将每笔房产交易签订合同并按约支付对价时的市场价格认定为“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其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认定为受贿数额。

案件之五:周琪童涉嫌受贿案

——收受无具体金额的会员卡,未出资而委托他人购买获利是否认定为受贿

基本案情

云南省某市国土局副局长周琪童,在任职期间,因其主管商用地审批,多家房地产公司负责人送给其各种会员卡,部分并无具体金额;另外,还委托他人购买股票,部分并未实际出资。案发后经调查,其共计获利247万元。

主要问题

1.收受无具体金额的会员卡应如何计算受贿的数额?

2.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低价购买商品房并且未验收,能否认定为受贿?

3.未出资,委托他人购买股票获利能否认定为受贿?应如何计算受贿的数额?

处置要旨

1.无具体金额的会员卡不等于不含有金额,其与含有金额的会员卡没有本质区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无具体金额的会员卡后消费,为他人谋取利益,该消费金额由对方负担的行为,应当构成受贿罪。具体受贿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计算。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向请托人低价购买商品房,虽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未验收,但买卖双方履行完毕主要买卖义务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3.以投资理财名义收受贿赂的情形十分复杂,在计算受贿数额时,应当区分具体情况处理

(1)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出资,由请托人出资以国家工作人员名义购买记名股票等证券,其受贿数额应当为请托人为购买该记名股票等证券的出资额。至于国家工作人员所得的股票等证券的收益,应按受购率息处理。

(2)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出资,由请托人出资为其购买无记名股票等证券,如果股票等证券获利后,请托人收回购买股票等证券的出资额,应以国家工作人员所持股票等证券的实际收益计算其受贿数额:如果请托人没有收回购买股票等证券的出资额,应以请托人购买股票等证券的出资额加上国家工作人员所持股票的实际收益计算受贿数额;案发时股票等证券还未转让出售的,应以案发时该股票等证券的市场行情计算受贿数额。

(3)国家工作人员并未实际出资,而委托请托人购买股票等证券,请托人也未交付股票等证券,而是直接将收益交付国家工作人员,无论请托人是否真正购买股票等证券,其交付给国家工作人员的资金即为受贿数额。

(作者:吴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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